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