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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
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
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
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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