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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
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
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
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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