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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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