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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
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廢止)
二、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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