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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
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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