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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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