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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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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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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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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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
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
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
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
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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