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