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