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