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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
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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