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