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