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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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