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2929444人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
能,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
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
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
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
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
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