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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法規名稱: 警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
法規名稱: 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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