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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
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
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
    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
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
,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
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
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
,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
    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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