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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
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
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
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
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
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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