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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
    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
    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
    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
    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
    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
    ,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
    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
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
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
,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其有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者,並得依原送案程
序,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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