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