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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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