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