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2928334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
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
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