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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
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
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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