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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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