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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
    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
    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
    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
    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
    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
    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
    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
    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
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役男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出境就學者,其就讀學歷及就學最
高年齡之限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役男已出境尚未返國前,不得委託他人申請再出境;出境及入境期限之時
間計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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