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