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0229662人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2、153、154、155、156、157、15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9、92 條
法律問題:交通裁決處罰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逾越上開期限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固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
                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
                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
                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
                命令,且該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
                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
                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
                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 3
                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乙說:否定說
            (一)按道交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
                  ,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
                  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實
                  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掣舉發通知單之方
                  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
                  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
                  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
                  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
                  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
                  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
                  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
                  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惟道交條例就罰鍰基
                  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
                  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
                  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
                  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
                  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
                  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
                  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
                  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
                  政程序。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
                  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
                  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
                  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
                  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條例中央主管機關
                  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
                  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
                  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因此,裁罰處理
                  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之羈束,已
                  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應賦有具體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相關舉發
                  機關、處罰機關應遵行如何法定之程序,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進行
                  舉發、處罰之拘束效力,而有形成人民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應遵循
                  何等法定正當程序之意義。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
                  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
                  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道交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
                  之,已如前述。但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卻就此處罰機
                  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酌前
                  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
                  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對交
                  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
                  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
                  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
                  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
                  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
                  第 44 條第 1  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 3  年
                  之裁罰權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
                  ,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
                  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
                  事件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況且,在人民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未自動歸案或陳述意見的情
                  況下,處罰機關依裁處細則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均處最重處罰,裁處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
                  3 個月期限,亦有使人民儘早得知裁決結果,以適時救濟之意(
                  如盡快蒐集證據或向法院起訴)。否則以現行行政實務,處罰機
                  關多將此類案件擺放半年至一、兩年才處理,只將上開期限解釋
                  為訓示規定,根本無法發揮督促處理積案的功能,人民收到裁決
                  的反應通常是不解與氣憤,不但無從防禦,且徒增訟源。再者,
                  處罰機關裁決時,裁處細則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具有行政自我拘束
                  之效力,向無疑義,若認行政機關受附件拘束,但行政機關作業
                  程序卻不受裁處細則拘束,毋寧本末倒置,當非事理之平。
提案法院討論意見:
          採乙說。
高等行政法院討論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交字第 322  號事件當
                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不宜表示意見。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並補充理由如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
                就「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其授權之範圍僅係就如何裁決之作業程序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裁處權時效並非在授權範圍。從而,若處罰機關未依處理
                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者,僅係處罰機關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
                定儘速處理,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效果,如處罰機關在裁處權時效
                3 年內裁決,仍屬合法。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11 人,採乙
                說 7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40 人,採乙說 1  
                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一)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
                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

參考資料:
(一)提案機關補充意見:
      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乃源於英美法體系,可追溯至英
      國西元 1215 年之大憲章(Magna Carta) ,憲章規定本來乃針對人身自由,
      強調法定法官、依法審判,後經美國憲法承襲發揚,分別於 1791 年憲法增修
      條文第 5  條與 1868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
      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任何州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美
      國公民及各州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法律「程序」必須
      正當(程序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 ,同時並要求
      法律內容之實質正當(實體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
      ),後者在美國法上已經演變成用來承認不成文憲法權利(例如隱私權)的主
      要依據。就程序正當法律程序而言,1970  年代以前發展出來的模式比較簡易
      ,亦即除了緊急情況之外,正當程序的最低程度內容是:告知(notice)與聽
      證(hearing) 必須先於任何嚴重的政府剝奪行為(deprivation) 。然而對
      於程序正當法律程序的「形式」要求則非固定,而要基於特定的事實脈絡有所
      不同。1970  年代以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給予事後的程序保障也可以適
      當地照顧個人利益,只要替代程序顯示能夠產生正確的結果。例如在 1977 年
      的 Ingraham v. Wright 案(Ingraham v. Wright, 430 U.S. 651(1977)),
      法院認為對公立學校學生體罰時,未給予先行的聽證是可以的。因為學校的公
      開性(openness)與法律的保障足以將錯誤侵害學生實體權利的機會降到最低
      ,法院有信心司法系統可以提供足夠的事後救濟,去嚇阻不合法的政府行為。
      至於何謂「正當」的程序,則以 1976 年 Mathews v. Eldridge  案中(
      Mathews v. Eldridge, 424 U.S. 319(1976))Powell 大法官所發展出來的利
      益衡量(interests balancing) 標準為代表,該架構至今仍影響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的評價,其謂「正當法律程序是有彈性的,基於特定情況的要求而產生
      程序性保障。行政程序是否合憲,須分析政府與私人受影響的利益。更精確的
      說,特定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一般需要考量 3  個明確的因素:首先,私人利
      益要將被公行為所影響;其次,透過使用程序,利益被錯誤剝奪的風險,以及
      如果有的話,額外或替代程序保障的可能價值;最後是考慮政府的利益(包括
      額外或替代的程序要求所需的功能、財政與行政負擔)(註一)」。因正當法
      律程序具有審查立法者或行政權程序是否正當,射程範圍可能包括要求「建立
      」某種程序,法官適用不當容易淪為主觀造法(法官造法危險),國內學者研
      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採取「最少合理標準」(minimum 
      rationality standard)原則與「合憲性推定」(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原則(註二),應為正確。德國學說上亦認為「透過正
      當法律程序,確保公權利決定之正確性」,已成為其法學界之共同確信(註三
      )。準此,美國法脈絡下,法官可運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形成程序上要求,在
      行政程序有所「欠缺」時,為避免流於法官恣意造法,僅以「最少合理標準」
      與「合憲性推定」操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但不表示本來明訂的程序可以
      不遵守。我國實務運用上開原則審查立法與行政行為,並「創造」程序上要求
      者,已屬陌生;若認為正當法律程序僅保障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程序,其他行政
      法各論中額外「明訂」的法規程序可以不遵守、沒有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此無
      異本末倒置,保障程度遠比先進國家保守。故應認為已「明訂」的法規程序,
      只要具有「足夠法效性」及「提升決策正確性」的功能,便是行政機關應遵守
      之正當程序。裁罰處理細則經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為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至 157  條法規命令方式訂定、公告及依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屬於「形式上法規命令」,其雖
      為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具有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舉發、裁決機關之性
      質,但因其制定過程之嚴謹性,其法效性自應較內部行政規則高。如認為裁罰
      處理細則僅是「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的訓
      示規定,不啻忽略立法者認為交通事件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裁罰處理細則影
      響人民程序上權益重大,故具體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格訂定,並送
      有民意基礎的立法院備查,解釋上法院已無從以裁罰處理細則具「實質行政規
      則」性質,擅自降低其法效性之空間。於此應認為經裁罰處理細則明訂之程序
      本身,相關機關適用時自應切實遵從。且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
      3 個月期限,使未參與程序之人民儘早得知裁決結果,以適時救濟(如盡快蒐
      集證據或向法院起訴),該程序亦是一種「提升決策正確性」的工具,在促使
      法律內容不偏不倚地實現,以避免實體上的不公平或錯誤地干預人民權利。故
      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裁決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
      裁決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裁判資料: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22  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2215 號裁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66  號判決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59 號判決
註一:黃奕超,量能原則與納稅人程序保障──以租稅申報程序為中心,臺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9  年 6  月,24  至 31 頁
註二:郭介恆,正當法律程序──美國法制之比較研究,收錄於憲政體制與法治行政
      ──城仲謀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二),三民出版,87  年 8  月,141
      至 142  頁
註三:林明鏘,都市更新之正當法律程序──兼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
      ,法令月刊,67  卷 1  期,105 年 1  月,3 頁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