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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2 期 315-32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59、95 條
行政罰法 第 2、4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3、63 條
法律問題:某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
          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記點 3  點),
          某甲甘服,乃於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訂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2  月 1  日自
          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結案;嗣甲於同年 3  月
          15  日再度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舉發後,某甲不服,於到案期限
          前之同年 4  月 15 日到案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經處罰機關開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甲就此
          裁決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現甲於 106  年 5  月 30 日,
          收到處罰機關,以甲「在 6  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按同條例
          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簡稱吊
          扣駕照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 106  年 1  月 1
          日之闖紅燈違規,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主張
          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甲說:有理由;吊扣駕照處分違法。
            (一)按本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
                  ,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
                  更不利之(處分)(如同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行政程序
                  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 44 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
                  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
            (二)某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雖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
                  上 5,400  元以下之罰鍰及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並予記點 3  點,然甲甘服,於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
                  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並無從知悉其有受記點之處分。
            (三)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
                  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
                  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
                  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
                  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甲或使其知悉,對甲亦不生效。則本案處
                  罰機關,據此累計甲有「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所
                  為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
          乙說:無理由;吊扣駕照處分合法。
            (一)按行政處分之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
                  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言詞為之,並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記點處分,法律並無特別規定須依一定
                  方式為之。基於交通違規之大量行政,且交通違規之記點處分,
                  常伴隨於主要之罰鍰處分,如受處分人對於其主要之罰鍰處分表
                  示甘服,對於其附隨之記點處分,自無要求處罰機關再以書面處
                  分通知受處分人為必要。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
                  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本件甲如對於其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記點處分有所不服,仍得於事後要
                  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以利其提起行政救濟,對甲之權益保障
                  ,應不生影響。
提案法院討論意見:
          採甲說。
          除同甲說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
                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
                ,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
                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
          (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
                決之行政效率。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
                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
                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
                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
                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
                準。
          (三)否則,於本件甲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
                因甲甘服,經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對於此次
                違規行為之記點處分,究應認定屬於何時所為之記點(違規行為時
                之 106  年 1  月 1  日?舉發時?自動繳納罰款時?入帳時?)
                ?將易生其後違規行為人累計記點,是否屬於該一定期間內之認定
                爭議。
          (四)至於 101  年 8  月 22 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
                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 5  點規定:「違規
                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第 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
                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與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
                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
                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 65
                條規定辦理。」、第 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
                計算由電腦程序處理。……。」,據此,固有見解認為:依上開第
                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
                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
                以上者,吊扣駕照 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
                在 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
                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
                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
                ,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
                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如前述所述,若採取單純僅
                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個月內、達 6  點以上就逕予
                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
                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
                ,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
                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題中,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訂到案期限前之
                106 年 2  月 1  日自動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而該舉發通知
                單是否載明記點 3  點之行政處分所憑事實法律及處分內容,於題
                目內並未說明,但載明條文;於討論意見之甲說(三)則記載:「
                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做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
                分人」是指舉發單未記載,或指舉發單有記載,但應另為書面?題
                意尚有未明,無從討論。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並補充理由如下:
                1.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足
                  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作成處分時自應依法送達
                  始為合法。
                2.依題示,甲 106  年 1  月 1  日所收受之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單,僅記載違規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並無同條例第 63 條關於記點部分之記載,且該記點並非違
                  反第 53 條第 1  項之當然結果,是甲該次之交通違規,就記點
                  部分並未經作成處分並送達,故處罰機關以其於 6  個月內違規
                  記點共達 6  點而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自屬違法。
大會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4 人,採甲說 21 人,採乙
                說 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39 人,採乙說 0
                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 53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
                (第 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
          (二)第 63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45 條、第 4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8 條、第 49 條或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二、有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第 4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2  點。三、有第 43 條、第 53 條、第
                53  條之 1  或第 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第
                2 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 3  項)汽車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 2  次,再
                違反第 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參考資料: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8  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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