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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7-1、7-2、8、9 條
法律問題(修正後):
          甲(原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經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移送交通裁決機關辦理,嗣經甲於期限內提出
          申訴,經舉發單位以是否違規涉有爭議,因而函復同意撤銷舉發,惟交通
          裁決機關以甲違規行為屬實,仍予以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甲不服原
          處分,以舉發單位業經撤銷舉發為由,因而提起撤銷之訴。甲經法院審理
          結果,確有違法行為屬實,則甲之訴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法院應判決撤銷原處分。
                因交通裁決事件採舉發、裁罰二階段程序,而舉發屬行政處分性質
                ,舉發單位即有舉發權限,當然亦具有撤銷權限,本件既經舉發單
                位撤銷舉發,則裁決機關就已不存之舉發,縱認確甲有違規行為屬
                實,自亦無對甲具有裁罰權限。則本件裁決機關裁決如原處分,自
                屬違法,法院應判決撤銷原處分。
          乙說:否定說,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訴訟。
                因舉發程序既經移送裁罰機關處理,則裁決機關即應就是否有違規
                行為予以調查認定,應否裁罰為裁決機關之權限,舉發單位並無裁
                罰權,舉發單位既已將舉發移送裁決機關,已無權限得為撤銷舉發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
                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
                ‧」可知縱令舉發錯誤,裁決機關仍應簽結處理,舉發單位並無得
                以舉發錯誤而為撤銷舉發。本件裁決機關既認定甲有違規行為之事
                實,則裁決如原處分,自屬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訴訟。
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決議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固均無撤銷舉發之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均許舉發機關就所舉發、移送之事件,於認舉發錯
                  誤或無舉發之必要時,發函向處罰機關表示撤銷之意旨。此際處
                  罰機關通常會予以尊重,依其撤銷舉發而結案。處罰機關如有疑
                  慮時,通常會再發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提供具體意見,如舉發機
                  關堅持撤銷舉發,因裁決之違規事實係以經舉發為前提,處罰機
                  關依法自不得作成裁決;如舉發機關變更看法決定不撤銷舉發,
                  處罰機關則應依法續行裁決程序。依上開之說明,本件題示之情
                  形,在實務上應不致發生,如處罰機關堅持予以裁罰,其裁決即
                  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茲應強調者,舉發之性質,僅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所為
                  之檢舉告發,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舉發機關依該條例規定掣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
                  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因此:
                  1.舉發不是交通裁決,不得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明文規定受處罰人如有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故亦無認為是行
                    政處分或暫時性行政處分,另給予行政救濟之必要。(註:由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罰人得
                    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僅取得
                    收據而非裁決書,嗣後改變心意擬再尋求救濟,似即陷於無裁
                    決可供訴請撤銷之狀況,乃有承認舉發係交通裁決或暫時性處
                    分之看法。實則依該條例整體觀察,舉發機關通常是警察機關
                    ,而處罰機關依前述是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實務上又以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事件為大宗,故通常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
                    並不相同。如承認舉發係交通裁決或暫時性處分,則將紊亂該
                    條例原有之權限分配。)裁決實務上,因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8 條第 2  項「依本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
                    議。」之規定,已於 94 年 6  月 30 日移列為第 59 條第 2
                    項並修正為:「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此際處罰機關
                    即應依法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如有不服,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前此疑慮可
                    以休矣。
                  2.同理,舉發機關對其前所為之舉發表示撤銷(撤回或撤案),
                    自亦非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
                    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本案提起之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關係到是否有舉發之事實,即舉發
                事實存在與否尚需認定。若於舉發單位無權撤銷舉發,雖經舉發單
                位撤銷舉發,裁決機關仍得為裁決之前提下,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訴訟)。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多數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一)第一次表決: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19 人,採
                  乙說 3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30 人,採乙說 5
                  人。
               3、決議採甲說之結論(肯定說)。
          (二)第二次表決:就多數所採之甲說部分,增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研究
                意見提出之修正甲說,再為表決。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原甲說 22 人,
                  採修正甲說 0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原甲說 18 人,採修正
                  甲說 11 人。
               3、決議採原甲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
      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 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
      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2  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
      為人陳述之機會。(第 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
      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
      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
      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六)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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