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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7 期 111-11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
民法 第 181、182、203、231、23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38、49、6 條
法律問題:某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
          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差額
          地價,嗣因移送行政執行而取得該差額地價,惟該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試問:土地所有權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惡意受領人之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公法關係,有最
                      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足參。鑑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向為實務所承認,惟其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於行
                      政程序法中未有明文,為填補此法規範之漏洞,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關於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給
                      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
                (二)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
                      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但不能解釋為當然禁止(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亦應
                      准許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關於不當得利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之規定,以求均衡。
                (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而言。基於依法
                      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得利之
                      一方不僅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亦得請求所失利
                      益(民法第 181  條參照)。是「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即
                      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自應一併償還。若給付有
                      遲延情形,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03  條、第 231  條及第
                      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人民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利益,嗣因行政處分效力溯及消滅
                      而需返還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得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德國學說及實務均採此見解(劉
                      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途徑及
                      其返還範圍-以授益處分經自行撤銷之情形為例,東吳法律
                      學報第 19 卷第 2  期,第 208  頁)。故基於對等原則,
                      在類似之財產變動情形,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執行行政處分
                      ,致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應給予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一併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始謂公平。
                (五)德國實務見解認為,所受領之金錢如與商業性資金混合使用
                      ,即受領人將所受領之金錢與其企業或商號之資金混合而用
                      於商業用途,應視為所受領之給付已發生利息(劉建宏,前
                      揭文,第 206  頁)。就實際之情形而言,受領人受領金錢
                      給付後,鮮少將其單獨存放,多與其他金錢混合,若受損人
                      能舉證證明此情,並無不准許其一併請求償還利息之理。
          乙說:否定說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
                      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但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
                      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
                      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林明
                      昕,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第 252  
                      頁)。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
                      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
                      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
                      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
                      用之列。」自明。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
                      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
                      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
                      得請求加計利息。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公法與私
                      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但並非謂所有私
                      法規定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必須當事人因公法
                      上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具
                      備共同法理,且本質相同時,方有類推適用私法規定之空間
                      。
                (三)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目的,固與民法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而得類推適用其成立要件,但
                      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在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
                      受有何利息利益,自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
初步研討研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6 人,甲說 13 票、乙說 30 票)
相關法條:(一)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二)民法第 181  條、第 182  條第 2  項、第 203  條、第 231  條
                第 1  項、233 條第 1  項
          (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49 條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
(二)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三)劉建宏,行政主體向人民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途徑及其返還範圍-以
      授益處分經自行撤銷之情形為例,東吳法律學報第 19 卷第 2  期,第 206、
      208 頁
(四)林明昕,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第 252  頁
(五)否定說之參考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2 號判決、100  年度
      判字第 1340 號、101 年度判字第 197  號判決、99  年度判字第 790  號判
      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16  號判決

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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