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
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
否作為執行名義?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準此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
「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
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
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
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
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法務部 97 年 3 月 13 日法律決字
第 0970007443 號函釋內容(詳附件),對於勞委會職訓局訓練中
心與學員訂定載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並未區分自願接
受執行者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認為該契約應經勞委會認可,可資參
考。本件行政契約既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經勞委會之認
可,否則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乙說:肯定說。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
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
惟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
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
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
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
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
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
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
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
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
,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之行政契約,不用經勞委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等: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
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二)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
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
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
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 3 項)第 1 項強制
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