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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24 條
法律問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討論意見:甲說: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為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 (第 1  項)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第 3  項
                )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
                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
                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
                內調兼之。」依上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
                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關於就犯罪被害人補償之申請之
                行政處分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之名義作成,參照法務部函頒「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
                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5 條:「各委員會行文時,
                分別以○○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及○○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名義行之。」訴願法第13條:「行政處分機關
                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及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
                即「○○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
                」及「被告」,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 (最高
                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01 號判決及 93 年度裁字第 745  號
                裁定參照,如附件 1) 。綜上所述,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乙說:按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是一行政組織體究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
                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預算及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
                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欠
                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固於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然參酌同法第 4  條:「因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
                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
                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
                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為之。」之規定,以及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並無組織法規 (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 ,僅由
                法務部發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設置要點」,且按該要點第 12 條:「各委員會所需業務經
                費,由各該檢察署循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等規定以觀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不具備前揭
                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之要件;復參以上開委員會
                於應訴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亦係蓋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 (其所
                持理由為委員會本身無印信) ,是上開委員會亦不具備前揭須有印
                信之要件。此外經查閱 84 年 5  月 1  日立法院第 2  屆第 5  
                會期司法委員會審查「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第 1  次會議紀錄
                ,當時之法務部長馬英九於該次會議內所為之口頭補充說明有「上
                述 2  委員會 (按指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暨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均為任務編
                組,以充分利用現有之人力,避免造成國家財力上過多負擔。」 (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28 期第 465  頁,如附件 2) ,是可
                知法務部於制度設計上,亦自始未有將上開委員會設置為行政機關
                之規劃。綜上所述,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僅為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提大會決議。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六)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2、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4 條 (91.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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