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某甲 (非設籍於直轄市) 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各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及被告機關?
討論意見:甲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公路總局為被告。
依公路法第 3 條、第 27 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並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
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故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並依據上開規定以 91 年 6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10005543 號公告(附件 1)委任所屬公路總
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並由受委任機關所屬各地區監理
所辦理經徵業務 (交通部 92 年 7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20043249 號函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訴願
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委任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各地區監理所係公路總局
依其組織條例第 8 條所設置,並依公路總局之指示執行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徵收業務,其本身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原處分機關。次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
願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目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上徵收
機關長官欄係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附件
2) ,足認其處分書記載之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自應以該
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者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而提起撤銷
訴訟時,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
乙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
依公路法第 3 條、第 27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
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
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
通則第 2 條第 4 款及其辦事細則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地區監理所掌理「規費及代辦業務」、「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事項」等職掌,實務上並以各區監理所為經徵機關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由各
區監理所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並以
各區監理所之名義為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附件 3),且關
於人民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由各地區監理所逕行為准駁之決
定,又各地區監理所有獨立之編制、預算 (公路總局單位預算下之
分預算) 及關防,應屬獨立之機關非內部單位,具行政救濟之當事
人能力。各地區監理所依規定既為經徵機關並以其名義向納費義務
人為徵收之通知及公告,參照訴願法第 13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各地區監理所
自屬原處分機關,不服者原處分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之
規定,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參照附件 4,吳庚著,行政爭
訟法論 88 年 5 月修訂版,第 306 頁),提起撤銷訴訟時,即
應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五)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公路法 第 3、27 條 (92.07.02)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3、11 條 (93.10.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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