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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13、8 條
公路法 第 27、3 條
法律問題:某甲 (非設籍於直轄市) 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各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及被告機關?
討論意見:甲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公路總局為被告。
                依公路法第 3  條、第 27 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並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
                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故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並依據上開規定以 91 年 6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10005543 號公告(附件 1)委任所屬公路總
                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並由受委任機關所屬各地區監理
                所辦理經徵業務 (交通部 92 年 7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20043249  號函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訴願
                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委任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各地區監理所係公路總局
                依其組織條例第 8  條所設置,並依公路總局之指示執行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徵收業務,其本身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原處分機關。次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
                願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目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上徵收
                機關長官欄係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附件
                2) ,足認其處分書記載之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自應以該
                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者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而提起撤銷
                訴訟時,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
          乙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
                依公路法第 3  條、第 27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
                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
                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
                通則第 2  條第 4  款及其辦事細則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地區監理所掌理「規費及代辦業務」、「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事項」等職掌,實務上並以各區監理所為經徵機關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由各
                區監理所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並以
                各區監理所之名義為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附件 3),且關
                於人民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由各地區監理所逕行為准駁之決
                定,又各地區監理所有獨立之編制、預算 (公路總局單位預算下之
                分預算) 及關防,應屬獨立之機關非內部單位,具行政救濟之當事
                人能力。各地區監理所依規定既為經徵機關並以其名義向納費義務
                人為徵收之通知及公告,參照訴願法第 13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各地區監理所
                自屬原處分機關,不服者原處分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之
                規定,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參照附件 4,吳庚著,行政爭
                訟法論 88 年 5  月修訂版,第 306  頁),提起撤銷訴訟時,即
                應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五)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公路法 第 3、27 條 (92.07.02)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3、11 條 (93.10.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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