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某縣政府發函將空白建築執照交各鄉鎮公所,由其審查後,以縣政府名義
核發,並經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嗣後發現所核發之該建築執照違法,縣
政府乃發函該鄉公所請其辦理撤銷,該鄉公所遂以其機關之名義撤銷前已
核發之建築執照,原告對該撤銷建築執照之處分書聲明不服,應以縣政府
或鄉公所為被告?
討論意見:甲說: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
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主
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
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
,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
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
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建築法第二條、第二
十七條亦有明文。縣政府發函鄉公所,將非縣政府所在地之建築執
照申請案件委由各鄉公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既以縣政府名義為之
,其原處分機關應為縣政府,至於嗣後撤銷建築執照之處分,係縣
政府本於法定職權決定應撤銷前開建築執照,交由下級機關鄉公所
辦理撤銷,核諸前揭規定,應以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原告對該撤
銷處分不服,自應以縣政府為被告。
乙說: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訴願法第八條規定:「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
任機關之行政處分,‧‧‧」縣政府與鄉公所係具上下隸屬關係之
機關,有關建築執照之核發與撤銷,既經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委由鄉公所辦理,即係受委任機關鄉公所之行政處分。建築執照
之核發與撤銷係一體之兩面,本題核發與撤銷之有權處理機關應均
為鄉公所,該縣政府發現核發建築執照錯誤後,發函鄉公所請其辦
理撤銷,僅係促使鄉公所注意而已,鄉公所依據該函另以處分書撤
銷前已核發之建築執照,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規定所謂之「委任」,
該項撤銷建築執照之處分,應為受委任機關即鄉公所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有所不服,自應以鄉公所為被告。
丙說: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訴願法第九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
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本題係鄉公所依據
建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縣政府交付辦理之建築執照核發事
務,則有關之建築執照撤銷事務,亦同屬執行上級政府之委辦事項
。縣政府發現核發建築執照錯誤後,發函鄉公所請其辦理撤銷,僅
係促使鄉公所注意而已,鄉公所依據該函另以處分書撤銷前已核發
之建築執照,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規定所謂之「委辦」,該項撤銷建
築執照之處分,應為受委辦機關即鄉公所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
所不服,自應以鄉公所為被告。
初步討論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
提案機關: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二)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9、1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88.01.25)
建築法 第 2、27 條 (92.06.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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