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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6、43、5、7、9、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0、3、36、42、45、46、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8、19、47、50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
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
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
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
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
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
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
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
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
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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