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
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
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
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
例示規定及同條第 7 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
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其他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即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逕以
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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