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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46、92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5、8、98 條
藥師法 第 15、24 條
醫療法 第 103、57 條
醫師法 第 2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
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
,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
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
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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