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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
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
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
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
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
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
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
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
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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