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
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
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
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