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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11、4、6、9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11、12、13、14、3、58 條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
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
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
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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