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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25、3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56、60、7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3 條
環境基本法 第 1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16、19、24、32、34 條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
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
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
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
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
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
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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