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
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
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
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
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
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
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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