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
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
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
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
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
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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