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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
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
,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
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
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
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
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
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
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
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
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
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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