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
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
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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