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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6、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25、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16、4、5、95-3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10、22、26 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 條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
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
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
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
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
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
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
,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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