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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
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
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
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
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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