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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18、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25、2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旨:
若有任何人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百分之十股份時,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
事項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所持有股份數額與比例增、
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所應進行之申報義務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
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故若有符合
上述持股數額、比例之股東,未於其持股變動數量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且持股數額、比例變動逾百分之一者,未於 2  日內公告
,並向金管會辦理共同申報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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