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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95、229、233、236、4、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38、49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1、42、43、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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