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 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 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 ,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 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